• 信息索引号:

    1133070000259288XD/2023-04734

  • 文件名称:

    金华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示

  • 发布机构:

    市经信局

  • 成文日期:

    2023-09-20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金华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示

    日期:2023-09-20 09:21:39 来源:市经信局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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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朗读

    现将我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公示如下:

    经济和信息化事项行政处罚

    序号事项代码监管事项名称(违法行为)法律法规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具体标准裁量基准来源备注
    1330207006001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违法使用粘土砖的处罚《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使用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墙体材料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建设单位按照已使用粘土砖的全部数量处每块(折标准砖)零点五元的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二十万元。暂无,省经信厅正在修订中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2330207006002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违法使用粘土砖的处罚《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使用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墙体材料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建设单位按照已使用粘土砖的全部数量处每块(折标准砖)零点五元的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二十万元。暂无,省经信厅正在修订中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3330207001003对本城市规划内违法生产、销售空心粘土砖行为的行政处罚《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墙体材料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暂无,省经信厅正在修订中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4330207001006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生产、销售实心粘土砖的行政处罚《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墙体材料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暂无,省经信厅正在修订中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5330221009000对企业违法使用袋装水泥或袋装普通干混砂浆行为的行政处罚《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使用袋装水泥或者袋装普通干混砂浆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袋装水泥每吨一百元、袋装普通干混砂浆每吨二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暂无,省经信厅正在修订中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
    6330221052000对禁现区域内建设工程符合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情形但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未事先报告的行政处罚《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 不具有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情形而进行现场搅拌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施工单位责任的,对施工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符合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情形但未事先报告的,可以对建设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施工单位责任的,可以对施工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暂无,省经信厅正在修订中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
    7330221051000对企业违法使用袋装水泥或袋装普通干混砂浆的行政处罚《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使用袋装水泥或者袋装普通干混砂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袋装水泥每吨一百元、袋装普通干混砂浆每吨二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暂无,省经信厅正在修订中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
    8330221053000对企业使用未经培训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车辆驾驶员驾驶专用车辆的行政处罚《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未经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的驾驶人驾驶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暂无,省经信厅正在修订中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
    9330207073000对违法生产不可降解一次性餐具或其他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的行政处罚《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或者其他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的,由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销售、经营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或者其他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塑料及其复合制品,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暂无,省经信厅正在修订中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10330207064000对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行政处罚《食盐专营办法》 

    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一)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二) 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暂无,省经信厅正在修订中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
    11330207061000对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的行政处罚《食盐专营办法》 

    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一)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
    (二)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
    (三)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
    (四) 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暂无,省经信厅正在修订中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
    12330207058000对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行政处罚《食盐专营办法》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
    (二) 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暂无,省经信厅正在修订中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
    13330207065000对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个人购进食盐的行政处罚《食盐专营办法》

    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一)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二) 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暂无,省经信厅正在修订中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
    14330207062000对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的行政处罚《食盐专营办法》

    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一)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
    (二)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
    (三)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
    (四) 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暂无,省经信厅正在修订中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
    15330207066000对未按照规定在食盐外包装上作出标识的行政处罚《食盐专营办法》

    第十条
    第二款 食盐应当按照规定在外包装上作出标识,非食用盐的包装、标识应当明显区别于食盐。
    第二十九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标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暂无,省经信厅正在修订中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
    16330207071000对食盐批发企业造成责任性脱销的行政处罚《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造成责任性脱销的,对食盐批发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食盐批发许可证。
    暂无,省经信厅正在修订中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
    17330207059000对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行政处罚《食盐专营办法》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
    (二) 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暂无,省经信厅正在修订中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
    18330207061000对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的行政处罚《食盐专营办法》

    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一)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
    (二)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
    (三)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
    (四) 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暂无,省经信厅正在修订中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
    19330207078000对未按规定妥善保存、移送有关监控化学品的生产、使用记录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第二款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妥善保存、移送相关记录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暂无,省经信厅正在修订中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20330207007000对违法隐瞒、 拒报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监控化学品的资料、数据等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第一款 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违法销售、购买监控化学品,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记录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至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申报监控化学品数据,或者拒报、虚报、漏报或者瞒报有关监控化学品数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暂无,省经信厅正在修订中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