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3070000259288XD/2025-00036
其他
中小企业,民营企业,事业单位,政府机关,社会组织,无特定对象
通知
金华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金华市公安局 金华市交通运输局 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关于印发《金华市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和 示范应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市经信局
金经信装备〔2025〕33号
2025-03-17
主动公开
ZJGC03-2025-0001
有效
金华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金华市公安局 金华市交通运输局 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金华市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朗读
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建设局,各县(市、区)经信(商)局、公安(分)局、交通运输局、建设局:
为推动金华市汽车智能化、网联化技术应用和产业发展,规范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工信部联通装〔2021〕97号),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建设局联合制定了《金华市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金华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金华市公安局 金华市交通运输局 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5年3月17日
金华市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管理,加快推动车辆智能化、网联化技术应用和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工信部联通装〔2021〕97号)以及《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准入和上路通行试点工作的通知》(工信部联通装〔2023〕217号)等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适用范围和定义
(一)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金华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的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活动。在金华市范围内进行智能网联车辆相关科研、定型试验,需要开展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的主体均应遵守本实施细则。本细则所称智能网联车辆,包括智能网联汽车和功能型无人车。
(二)本实施细则所称道路测试,是指在金华市辖区内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专用道路等指定的测试路段进行的智能网联车辆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
(三)本实施细则所称示范应用,是指在金华市辖区内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专用道路等指定的测试路段进行的智能网联车辆载人、载物并具有试点、试行效果的运行作业活动。
(四)本实施细则所称测试区(场),是指在特定区域设置的具有封闭物理界限、智能网联车辆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所需路段、设施(如感知、计算、通讯单元等)及环境条件的场地。
(五)本市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工作应当顺应智能网联车辆技术发展态势,匹配我市智能网联产业发展,在推动技术持续验证和积累优化的基础上,由点及面逐步开放道路环境,开展多场景多模式示范应用。测试和示范应用应当定时定线,避开交通高峰期和特殊时间节点,并在具备安全通行条件的城市道路或者三级以上公路合理选定通行路段、区域。测试、示范应用道路确定后,相关业主单位应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和智能化设施,消除安全隐患。
(六)本实施细则有关术语详解见附件1。
二、组织架构与管理职责
(一)由市经信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建设局共同成立金华市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管理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工作联席会议”)。工作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经信局,整体作为金华市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管理机构,负责提出和明确开放测试道路的相关要求;负责相关投诉、信访的受理分办及政策性问题的研究、答复,协调做好舆情处置;负责组织开展本市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的具体实施工作,统筹协调日常监督和管理工作,内部组织架构及各成员单位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市经信局负责指导和推进智能网联车辆产业发展;负责内部工作协调、会议组织、小组统一对外信息发布等日常事务,及第三方机构的委托和管理工作。
市公安局负责符合国家机动车号牌发放标准的测试与应用车的临时行驶车号牌核发及管理、车辆及驾驶人的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处理等工作;负责指导道路测试路段和示范应用道路业主单位开展标志标识安装和维护等工作。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统筹辖区公路范围内基础设施智能化升级改造的推广和建设审批及测试与应用智能网联车辆涉营运业务相关管理工作。
市建设局负责按照智能化升级改造的相关要求,指导各区住建部门有序开展相关智能化升级改造的建设审批工作。
市工作联席会议负责统筹推动市级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车辆监控平台的建设运维,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工负责本地区监控平台的建设和运维。
(二)由工作联席会议组织交通、通信、汽车、电子、计算机、法律等相关领域专家组成智能网联车辆测试和示范应用专家委员会,负责对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所提出的申请事项进行论证评估,出具专家评估意见。
(三)工作联席会议可以委托国家或省市认可的从事车辆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机构(以下简称“第三方机构”),负责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全过程监管,包括道路测试及示范应用申请受理、组织专家论证评估、测试和应用效果跟踪、数据采集、日常监管等工作。
(四)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当提前建立监管控制中心,全天24小时安排人员值守(或车辆行驶时有人值守),实时观察、监控车辆运行状态,确保第一时间发现车辆和周边异常状况,及时作出处置。
三、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主体、驾驶人及测试车辆
(一)道路测试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申请、组织道路测试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单位。应符合以下前置条件: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
2.具备汽车及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或试验检测等智能网联技术相关业务能力;
3.对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可能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4.具有智能网联车辆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
5.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进行实时远程监控的能力;
6.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进行事件记录、分析和重现回溯的能力;
7.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及远程监控平台的网络安全保障的能力;
8.从事运输经营的试点使用主体还应当具备相应业务类别的运营资质;
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示范应用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车辆示范应用申请、组织示范应用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一家或多家单位联合体,应符合以下前置条件: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
2.具备汽车及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试验检测或示范应用等智能网联车辆相关业务能力,包括具有智能网联技术及产品研发、自动驾驶解决方案企业、互联网企业、科研院所、高校、交通运输企业及其他科创型企业;
3.由多个独立法人单位联合组成的示范应用主体,应明确其中至少有一家具备示范应用运营服务能力的单位为责任主体,且各单位应签署运营服务相关侵权责任划分的相关协议;
4.对智能网联车辆示范应用过程中可能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主体单位应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5.具有完整且可行的智能网联车辆示范应用实施方案;
6.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辆进行事件记录、分析和重现回溯的能力;
7.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进行实时远程监控的能力;
8.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辆及远程监控平台的网络安全进行全面保障的能力;
9. 从事运输经营的试点使用主体还应当具备相应业务类别的运营资质;
10.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驾驶人是指经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授权,负责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安全运行,并在出现紧急情况时从车内采取应急措施的人员。应符合以下前置条件:
1.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
2.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3.最近连续3个计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12分记录;
4.最近1年内无超速50%以上、超员、超载、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5.无饮酒后驾驶或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无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记录;
6.无致人死亡或重伤且负有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7.经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培训合格,熟悉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示范应用方案,掌握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操作办法,具备紧急状态下应急处置能力;
8.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操作技能等方面的考核和备案。
9.法律、法规、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车辆是指申请用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智能网联车辆,包括乘用车、商用车和功能型无人车等,不包括低速汽车、摩托车,应符合以下前置条件:
1.未办理过机动车注册登记;
2.应符合《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办法》《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定》等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准入要求;
3.满足对应车辆类型除耐久性以外的强制性检验项目要求;对因实现自动驾驶功能而无法满足强制性检验要求的个别项目,需提供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证明;
4.应具有明确的自动驾驶功能定义及其设计运行条件,并符合动态驾驶任务执行、接管、最小风险策略、人机交互、产品运行安全、网络安全、数据安全、无线电安全、软件升级、数据记录等技术要求;
5.应满足包括整车尤其是自动驾驶系统的功能安全过程保障、自动驾驶系统预期功能安全过程保障、整车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过程保障等要求;
6.应配备驾驶数据记录装置,具备车辆状态记录、存储及在线监控功能,能实时回传下列第(1)至第(5)项信息,并自动记录和存储下列各项信息在车辆事故或失效等异常状况发生前至少90秒及事后90秒的数据,数据存储时间不少于1年;
(1)车辆标识(车架号、临时行驶号牌或车辆编号信息等);
(2)车辆控制模式;
(3)车辆位置;
(4)车辆速度、加速度、行驶方向等运动状态;
(5)车辆行驶里程;
(6)环境感知与响应状态;
(7)车辆灯光、信号实时状态;
(8)车辆外部360度视频监控情况;
(9)反映驾驶人人机交互状态的车内视频及语音监控情况;
(10)反映远程操作人员人机状态的视频监控情况(如有);
(11)车辆接收的远程控制指令(如有);
(12)车辆故障情况(如有)。
7.具备人工操作和自动驾驶两种模式切换能力,且能够以安全、快速、简单的方式实现模式转换并有相应提示,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将车辆即时转换为人工操作模式;
8.应充分分析说明车辆运行所在城市所具备的必要基础设施条件,包括支持智能网联汽车产品设计运行条件的公共道路、交通基础设施、通信基础设施等。
四、道路测试申请
(一)进行道路测试前,道路测试主体应确保道路测试车辆在测试区(场)等特定区域进行充分的实车测试且通过国家道路通行规定符合性测试标准,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标准规范和省、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发布的测试要求以及道路测试主体的测试评价程序,具备进行道路测试的条件。其中:
1.道路测试车辆所对应车型的自动驾驶功能应由国家或省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机构依据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相关标准规范进行测试并出具测试报告(同一车型及同一套核心自动驾驶系统)。测试内容应至少包括附件2所列自动驾驶通用检测项目及其设计运行范围所涉及的项目;
2.测试道路(测试区)的路况、交通标志标线、网联环境和配套服务设施等应满足相应国家标准、行业规范,进行实车测试的测试区(场)运营主体应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
3.第三方机构应向社会公开测试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对测试结果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道路测试主体应提供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参考附件3)并由工作联席会议进行确认并备案,包括对道路测试主体、车辆识别代号、测试驾驶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测试时间范围、测试路段范围或测试区域范围,及测试项目等信息进行的说明。其中,测试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且不得超过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及保险凭证的有效期。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应随同以下证明材料一并提交至工作联席会议。
1.道路测试主体、测试驾驶人和测试车辆的基本情况;
2.道路测试车辆的自动驾驶功能等级声明及自动驾驶功能对应的设计运行条件说明,包括设计运行范围、测试车辆状态和驾驶人状态等;
3.道路测试车辆设计运行范围与拟进行道路测试的路段、区域内各类交通要素对应关系的说明;
4.属于国产机动车的,应当提供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对未进入公告车型的应当提供出厂合格证明和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应车型强制性检验报告;属于进口机动车的,应当提供进口机动车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随车检验单和货物进口证明书,对未取得进口机动车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可提供车辆满足安全运行条件的声明和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应车型强制性检验报告;
5.自动驾驶功能说明及其相关自动驾驶改造后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证明;
6.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7.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8.道路测试主体自行开展的模拟仿真测试与测试道路(测试区)等特定区域实车测试的说明材料;
9.国家或省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智能网联车辆自动驾驶功能委托检验报告;
10.经第三方机构评审通过的测试方案,应至少包括测试路段或区域、测试时间、测试项目、测试评价规程、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等;
11.应提供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及每车不低于一定金额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小微型载客汽车、轻微型载货汽车、轻微型专项作业车、功能型无人车每车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其他车型每车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三)道路测试主体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增量申请。
1.测试车追加:对已经或正在进行道路测试的测试主体,如需增加道路测试车辆数量,可持证明配置相同的材料、拟增加道路测试车数量的必要性说明及拟增加测试车辆的证明材料等,向工作联席会议提出申请;
2.批量申请:对批量申请道路测试的测试车辆,工作联席会议必须遵从“三同原则”(即型号相同、自动驾驶系统相同、系统配置相同原则);初次申请时同一批不超过5辆智能网联车辆;已获得工作联席会议确认的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和临时行驶车号牌,并累计完成不少于5000公里的道路测试里程(包括“三同原则”测试车累计),再次申请测试车时,一批次不超过20辆,其中初次申请开展智能网联汽车车内不配备驾驶人、安全员道路测试的车辆数量不超过10辆。
(四)道路测试主体凭《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要求的证明(包括工作联席会议确认的道路测试主体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等材料)、凭证,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
1.临时行驶车号牌规定的行驶范围应当根据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测试路段、区域合理限定,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不超过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测试时间,但最长不超过6个月;
2.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的,道路测试主体可凭有效期内的安全性自我声明申领新的临时行驶车号牌,无需重复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测试。
(五)开展智能网联汽车车内不配备驾驶人、安全员道路测试的测试主体除提交上述规定材料外,还应取得第三方机构出具的远程接管来源道路测试能力评估报告。在拟申请区域或路段完成车内配备驾驶员和安全员的单车测试不少于1000km(规定连续里程),时间不少于240小时,且未发生死亡或重伤且承担主要以上责任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以及因车辆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在车辆执行最小风险策略前无人工干预(紧急接管人员触发安全策略除外)和人工接管,紧急接管人员通过远程监控平台触发安全策略的次数不高于1次/百公里。
(六)对持有其他省、地级市以上发放的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测试车,凭在有效期内的测试通知书、安全性自我声明和在原测试地完成的道路测试安全性相关材料,并按规定提交道路测试车辆设计运行范围与拟进行道路测试的路段、区域内各类交通要素对应关系的说明和经第三方机构评审通过的测试方案,应至少包括测试路段或区域、测试时间、测试项目、测试评价规程、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等材料,报经工作联席会议审核同意后,可换发相同有效期的本市同级项目测试通知书。
(七)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到期或需要变更道路测试驾驶人等基本信息的,道路测试主体应对安全性自我声明的信息进行更新,并向工作联席会议提交变更说明及相应材料。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信息更新时,测试车配置及道路测试项目等未发生变更的,无需重复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测试;发生变更的,由国家或省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机构根据变更情况进行相应的测试。
临时号牌到期的,道路测试主体可凭有效期内的安全性自我声明重新申领新的临时号牌,无需重复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测试。
五、示范应用申请
(一)对初始申请或增加配置相同的示范应用的车辆,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240小时或1000公里的道路测试,在测试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道路测试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不应超出道路测试车已完成的道路测试路段或区域范围。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车内不配备驾驶人、安全员示范应用试运行的紧急接管人员通过远程监控平台触发安全策略的次数不高于1次/百公里。
(二)示范应用主体应提供智能网联车辆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见附件4)并由工作联席会议进行确认,包括示范应用主体、车辆识别代号、示范应用驾驶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示范应用时间、示范应用路段或区域及示范应用项目等信息。其中,示范应用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且不得超过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及保险凭证的有效期。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应随同以下材料提交至工作联席会议。
1.示范应用主体、驾驶人及车辆的基本情况;
2.示范应用车辆在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已完成的道路测试的完整记载材料;
3.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4.经第三方机构评审通过的示范应用方案,至少包括示范应用目的、路段或区域、时间、项目、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载人示范应用方案还需包含搭载乘客数量、要求等说明,载物示范应用方案还需包含配重物品类型和配重物品重量,环卫、巡检等作业类示范应用方案还需包含作业场景说明;
5.除每车应提供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及每车不低于一定金额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小微型载客汽车、轻微型载货汽车、轻微型专项作业车、功能型无人车每车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其他车型每车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外,载人示范应用主体应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乘客的人身安全,购买每车每座位不低于二百万元的座位险或者每人不低于二百万元的必要商业保险(如人身意外险等)。
对已经或正在进行示范应用的示范应用主体,如需增加配置相同的示范应用车数量,可持证明配置相同的材料、拟增加示范应用车数量的必要性说明以及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证明材料等,向工作联席会议提出申请。
(四)示范应用主体凭《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要求的证明(包括工作联席会议确认的示范应用主体智能网联车辆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等材料)、凭证,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机动车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1.临时行驶车号牌规定的行驶范围应当根据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路段、区域合理限定,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不应超过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示范应用时间,但最长不超过6个月;
2.临时行驶车号牌号到期的,示范应用主体可凭有效期内的安全性自我声明重新申领新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智能网联车辆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到期或需要变更示范应用驾驶人等基本信息的,示范应用主体应对安全性自我声明的信息进行更新,并向工作联席会议提交变更说明及相应材料。安全性自我声明信息更新时,配置及示范应用项目等未发生变更的,无需重复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测试;发生变更的,由第三方机构根据变更情况进行相应的测试。
六、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管理
(一)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应当遵守临时行驶车号牌管理相关规定。未列入机动车号牌发放管理相关规定的功能型无人车,参照本实施细则第八条具体内容执行。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驾驶人应遵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依据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时间、路段、区域和项目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工作,并随车携带相关材料备查。不得在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过程中在道路上开展制动性能试验。
1.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及时通过多种方式向社会,特别是道路测试路段和示范应用区域周边发布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时间、项目及安全注意事项等;
2.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车应当遵守行驶车号牌管理相关规定。未取得临时行驶车号牌,不得开展着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车身应以醒目的颜色分别标示“自动驾驶道路测试”或“自动驾驶示范应用”等字样,提醒周边车辆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注意,但不应对周边的正常道路交通活动产生干扰;
3.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驾驶人应始终处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车的驾驶座位上(或远程驾驶座位)、始终监控运行状态及周围环境,随时准备接管控制。当测试驾驶人发现测试车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的状态或系统提示需要人工操作时,应及时接管控制;
4.在道路测试过程中,除经专业培训的测试人员和用于模拟货物的配重外,测试车在道路测试过程中不得搭载其他与测试无关的人员或货物;在示范应用过程中,可按规定搭载探索商业模式所需的人员或货物,提前告知搭载人员及货物拥有者相关风险,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搭载的人员和货物不得超出道路测试车的额定乘员和核定载质量。测试车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过程中,不得非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不得搭载危险货物;
5.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过程中,除自我声明载明的路段或区域外,不得使用自动驾驶模式行驶;测试车从停放点到测试路段或示范应用路段、区域的转场,应使用人工操作模式行驶;
6.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过程中,不得擅自进行可能影响测试车功能、性能的软硬件变更。如因测试需要或其他原因导致测试车功能及软硬件变更时,应及时向工作联席会议提供相关安全性说明材料;经审核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经审核评估认为需重新评审的,应由第三方机构根据变更情况进行相应的测试。自动驾驶功能软件升级的,应当由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进行道路通行规定符合性测试。
(二)开展智能网联汽车车内不配备驾驶人、安全员活动的测试主体、应用主体除满足本实施细则“四、道路测试申请”、“五、示范应用申请”的条件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1.建立具备实时交互、视频监控、网络监测、异常检测、预警决策引导、行驶数据汇聚存储等功能的远程监控平台。远程监控平台满足市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服务平台视频及相关数据调取需求;
2.建立完善的通信系统,保障车辆与远程监控平台实时移动通信;
3.配备远程接管人员,具备实时监控能力,必要情况下进行远程接管,1台车辆需要1名远程接管人员监控,超过20万公里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里程且期间未发生承担主要以上责任的交通违法行为以及因车辆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可向工作联席会议申请开展1名远程监管人员监控多台车辆;
4.具备“自动驾驶”和“远程控制”两种模式,能够接受来自远程监控平台的引导决策等控制指令;
5.具备数据缓存功能,在发生数据传输障碍等情况时能够将相关数据、信息存储在车端;
6.能够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急处置指令,并作为最高指令执行。
(三)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以及第三方机构应当按要求报送测试情况和报告。
1.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每6个月向工作联席会议提交相应的阶段性报告,报告应包括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内容完成情况和测试车运行、对交通影响、道路和市政设施适应性等方面情况,以及事故、意外、舆情等;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结束后1个月内提交测试总结报告;
2.第三方机构应当于每年6月、12月向工作联席会议上报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情况报告;
3.工作联席会议将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和第三方机构提交的报告交各相关部门审查和专业论证,并于每年6月、12月向金华市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辖区内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情况;
4.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在指定时间内提交工作联席会议或第三方机构要求检索调阅的相关资料;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证明材料、数据资料、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相关文件等;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当对提交的所有材料及数据的时效性、真实性、合法性负法律责任。
(四)第三方机构应定期向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提供相关数据,根据工作联席会议要求,对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主体进行不定期的抽查,如发现自动驾驶系统与申请不一致、存在重大升级情况,应及时报告工作联席会议。
(五)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车辆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联席会议应当终止其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并收回已确认的安全性自我声明。
1.工作联席会议认为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活动具有重大安全风险的;
2.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车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逆行或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可以处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或拘留处罚等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
3.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车辆与原申请(包括申请变更)信息不符的;或测试主体在工作联席会议不定期抽查中,无法提交第三方机构出具的自动驾驶系统无重大升级有效证明材料的;
4.发现自动驾驶系统与申请不一致、存在升级情况但未按要求组织开展道路通行规定符合性测试情况的;
5.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或被撤销的;
6.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车辆毁损等严重情形的,但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车辆无责任时除外;
7.在工作联席会议或第三方机构要求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的主体提交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相关的资料与数据时,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主体存在拒绝提交、逾期提交以及提交的数据、资料与真实情况不一致等情形的。
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终止相关车辆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时应当一并收回临时行驶车号牌,并转交给临时行驶车号牌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收回的,书面告知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牌证作废。
(六)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车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联席会议应当暂停其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并收回已确认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对涉事主体进行约谈并督促整改,涉事主体整改完成后方可申请恢复测试与示范工作。
1.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过程中未实时上传运行数据,未在指定时间内提交测试计划、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报告的;
2.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车辆违规或违法行为被媒体曝光或群众举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实的;
3.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主体、驾驶人存在其它违反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相关法律法规或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
4.试点汽车生产企业、试点测试主体履行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能力不足,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未解决问题的。
5.试点汽车生产企业或试点使用主体相关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无法保障试点实施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情形的;未按规定落实运行安全管理责任、出现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未解决问题的。
6对于被暂停或者终止测试与应用的,1个月内不得提交申请;累计2次被终止测试与应用的,不再受理该主体的相关申请。
7、监管控制中心未发挥作用,当车辆发生异常状况时,未能于1分钟内发现,未能于5分钟内完成处置。
工作联席会议暂停相关车辆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时,应当一并收回临时行驶车号牌。待恢复其测试和示范资格时,再予以发还。未收回的,书面告知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牌证作废。
(七)当遇有大型活动、施工、交通管制、交通拥堵、交通事故处置、恶劣天气、节假日等特殊情况,公安等部门要求暂时停止测试、示范应用时,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当配合。
七、高速公路测试
(一)测试工作不宜在高速公路进行,确有需要的,应通过第三方机构的安全评估,并由工作联席会议组织评审委员会及有关专家认定。
(二)申请高速公路测试需满足以下条件:
1.道路测试主体应完成本实施细则“四、道路测试申请”规定的各类要求,获得金华市测试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 2.高速公路测试驾驶人在满足道路测试驾驶人条件的基础上,还应熟悉我市高速公路路况,熟练掌握高速公路应急处置方法,在模拟高速公路场景下完成不少于10小时的实车操作训练,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3.测试工作进行时,驾驶人应始终处于测试车辆的驾驶座位上,始终观察路面情况及周围环境,随时准备接管控制。
4.测试车辆需完成累计10000公里的普通道路测试里程;未发
生交通违法行为、责任交通事故及失控状况的条件下,可向工作联席会议申请开展高速公路测试工作;
5.首次申请高速公路测试的测试车辆最多不超过5辆。测试半年后且未发生交通违法行为、责任交通事故及失控状况的,可申请增加新测试车辆,具体数量由工作联席会议根据测试路段承载能力统筹安排。
(三)在高速公路测试中,空载里程累积达到50000公里 (同款车辆不超过5台共同累积)在未发生交通违法行为、人员伤亡责任交通事故及失控状况的条件下,提交高速公路测试情况报告、载人/载物测试计划方案(志愿者基本情况、签订协议、保险购买情况等)、安全保障方案等材料,可向工作联席会议申请开展载人/载物测试工作;载人/载物测试仅能在固定区域、限定时段开展。 (四)测试主体在开展高速公路测试时,根据高速公路通行情况,按循序渐进原则,从小流量路段到大流量路段、从简单类型到复杂类型逐步开展测试,做好相关安全防范和保障措施,并提前向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报告。不得在春运、节假日等大流量期间和暴雨、降雪、冰冻、雾霾等极端恶劣天气环境下进行道路测试,测试路段原则上无超过6个月(含6个月)以上的道路施工作业期。
八、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
(一)列入机动车号牌发放管理相关规定的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主体按本实施细则“四、道路测试申请”、“五、示范应用申请”要求开展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申请。 (二)未列入机动车号牌发放管理相关规定的功能型无人车(包括但不限于低速无人物流车、低速环卫车等),道路测试主体如需申请开展道路测试,需向工作联席会议提供以下材料:
1.道路测试主体应提供功能型无人车安全性自我声明(见附件3),包括道路测试主体、道路测试驾驶人、道路测试车辆、道路测试时间、道路测试路段或区域及示范应用项目等信息; 2.道路测试功能型无人车的自动驾驶功能等级声明以及自动驾驶功能对应的设计运行条件说明,包括设计运行范围、功能型无人车状态和驾驶人状态等; 3.道路测试功能型无人车设计运行范围与拟进行道路测试路段、区域内各类交通要素对应关系说明; 4.道路测试功能型无人车满足安全运行条件的证明材料 (包括但不限于整车出厂合格证、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强制性检验报告等); 5.自动驾驶功能说明及其未降低功能型无人车安全性能的证明; 6.对具有网联功能的功能型无人车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7.道路测试主体自行开展的模拟仿真测试与测试区(场)等特定区域实车测试的说明材料; 8.国家或省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评审通过的道路测试方案,至少包括测试路段或区域、测试时间、测试项目、测试评价规程、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9.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或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
(三)对初始申请示范应用,且未列入机动车号牌发放管理相关规定的功能型无人车(包括但不限于低速无人物流车、低速环卫车等)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申请示范应用的路段和区域进行合计不少于240小时或1000公里的道路测试,在自动驾驶模式测试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 (四)对未列入机动车号牌发放管理相关规定的功能型无人车 (包括但不限于低速无人物流车、低速环卫车等),示范应用主体应通过第三方授权机构向工作联席会议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示范应用车辆在申请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已完成的道路测试的完整记载材料; 2.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3.经第三方评审通过的示范应用方案,至少包括示范应用目的、路段或区域、时间、项目、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4.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或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
5.示范应用主体应提供功能型无人车安全性自我声明(见附件4),包括示范应用主体、示范应用车辆、示范应用驾驶人、示范应用时间、示范应用路段或区域及示范应用项目等信息。
(五)对已经或正在其他省、市进行示范应用,且取得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的临时行驶号牌的,或取得所在地相关部门发放的《示范应用通知》的功能型无人车,来金开展示范应用前,应先行按照本实施细则要求,先后取得《道路测试通知书》、金华市测试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 (未列入机动车号牌发放管理相关规定的功能型无人车可免去)和《示范应用通知书》,示范应用开展前的道路测试可少于240小时或1000公里,具体由评审委员会评审决定。
(六)如需增加配置相同的示范应用功能型无人车数量,示范应用主体应对拟增加的功能型无人车数量及必要性进行说明,并持原申请材料、《示范应用通知书》、证明功能型无人车配置相同的相关材料等,向工作联席会议提出增加示范应用功能型无人车的申请。 (七)功能型无人车应当按照《示范应用通知书》载明的示范应用路段、区域和时间开展示范应用。示范应用超过6个月后,未发生因示范应用主体技术和管理原因导致的交通违法行为和有责任交通事故,经工作联席会议评估通过,可申请为期12个月的示范运营。示范运营车辆行驶范围应当根据《示范应用通知书》载明的示范应用路段、区域合理限定。示范运营期间,鼓励示范应用主体探索商业模式。
(八)功能型无人车向工作联席会议申领测试和应用车辆编号,申领及续期可参照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临时行驶车号牌的要求开展。对未列入机动车号牌发放管理相关规定的功能型无人车 (包括但不限于低速无人物流车、低速环卫车等),测试和示范应用编号由工作联席会议确定后发放,并参照非机动车规则进行路权管理。
九、交通违法和事故处理
(一)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车辆生产企业、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主体或驾驶人进行处理。法律、法规、规章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鉴于智能网联车辆上路通行的风险性和特殊性,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当承诺:当其他责任主体无法及时并有效赔偿或承担损害后果时,由测试、示范应用主体负责兜底,承担赔偿责任或损害后果。
(三)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车在道路测试期间发生事故时,当事人应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车辆损毁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在事故发生第一时间将事故情况以简报的形式上报工作联席会议,在事故发生24小时内将完整的事故情况上报工作联席会议;工作联席会议应在收到情况报告后第一时间上报金华市政府。未按要求上报的可暂停道路测试主体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活动24个月。
(四)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在事故责任认定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将事故原因、责任认定结果及完整的事故分析报告等相关材料上报工作联席会议;工作联席会议应在5个工作日内上报金华市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本实施细则由金华市经济和信息化局、金华市公安局、金华市交通运输局和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与上级部门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部门规定为准。
本实施细则自2025年4月18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金经信装备〔2025〕33号《金华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稿2025.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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